(2015)新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恒星,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XX公安分局民警在新祺周新都宾馆调查报警情况时,将万XX等人带回分局协助调查,并将万XX等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放在分局的一辆车牌号为赣ATXX**的帕萨特公务车上。被告人余某作为XX公安分局的一名巡防员,和另一名巡防员李X被安排对协助调查的人员进行看守。在8月28日凌晨三时五十分许,被告人余某利用李X给其赣ATXX**车钥匙让其锁好车门的机会,将万XX携带的咖啡色手提袋的外侧拉链拉开,从放在里面的16100元钱中,拿出8500元钱放进自己的口袋。后于8月28日上午将其中的7900元钱存入农业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XX的陈述,证人薄XX、徐XX、李X的证言,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银行卡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钱财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