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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xx;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陈xx,男。被告:王x,女。委托代理人:许丁榜。原告陈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朝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丁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下半年认识,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因被告性格倔强,且不照顾家庭,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陈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和孩子陈贤春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陈x春的出生情况。被告王x辩称:原告陈述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双方纠纷是因原告有外遇引起。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顺利成长,且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陈x春,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并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60000元。被告王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认识,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0日生育儿子陈x春。婚后,因双方性格不投,且在原告与异性交往问题上产生争吵,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3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案经审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孩子陈x春进行询问,陈x春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主自愿缔结,且生育一位孩子,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纠纷主要是因双方性格不投及生活琐事处理不善所致。本案中,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和好。在第二次诉讼离婚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显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孩子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尊重孩子意愿的角度考虑,在双方分居生活后,孩子由原告长期抚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请求由其自行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其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经济条件和居住条件比原告优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款6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原告还需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的现实情况,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王x离婚。双方婚生孩子陈x春由原告陈xx自行抚养,即孩子陈x春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陈xx负担。原告陈xx给予被告王x经济帮助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