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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春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刘春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00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同馨花园1栋3单元8层701室。法定代表人:刘纯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乔琼,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刘春樱,女,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申请人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春樱的劳动争议,前由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275号仲裁裁决:一、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支付刘春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500元(1300×5)。二、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支付刘春樱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1400元;三、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支付刘春樱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172元(1300÷21.75×120);(以上款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四、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纳基数和比例补缴刘春樱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刘春樱承担个人缴费部分。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理由为:1、刘春樱从事的系公益性岗位,依法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法律有误。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开办的武汉市公共自行车项目是武汉市政府确定的公益性项目,刘春樱的工作岗位即为公益性岗位。仲裁裁决对该基本事实未予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中有关公益性岗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仲裁裁决明显适用法律有误。2、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已在刘春樱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发放了加班工资,刘春樱主张休息日加班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275号仲裁裁决。仲裁查明:刘春樱于2009年6月19日入职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工作岗位为管理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刘春樱工作时间为每天6.5小时,每月休息2天。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在法定节假日依法安排刘春樱休息。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未依法为刘春樱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为刘春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刘春樱工资与武汉市最低工资差额为1400元。2014年7月1日,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解除与刘春樱的劳动合同。刘春樱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l300元。2014年8月5日,刘春樱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1、支付刘春樱2009年7月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2、支付刘春樱经济补偿金6500元;3、补缴刘春樱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和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补足刘春樱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工龄工资;5、支付刘春樱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节假日工资差额28689.65元;6、支付刘春樱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2元。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前述仲裁裁决。本院查明:2010年5月1日,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与刘春樱签订《武汉免费公共自行车系统服务劳动合同》,约定刘春樱工作岗位为站点管理员。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该项目属于政府公共公益服务事业,刘春樱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上班,按照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有关管理规定执行”。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申报了公共自行车协管的公益性岗位并得到批准。《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根据公益性岗位的界定,结合我市实际和需要,可设定以下9类25种公益性岗位:(九)其他基层协理和服务工作类,目前暂定为信访协理、工会协理、公共自行车协管、青少年工作协理等4种岗位。”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春樱的工作岗位符合《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公益性岗位的规定,且经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申报得到批准,故应当认定刘春樱的工作岗位为公益性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在依法解除与刘春樱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没有向刘春樱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向刘春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275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黄大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