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项建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村东巷x幢xx号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冰毒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周某的证言,手机一部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特情引诱,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洁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