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江某某,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谢树平,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十六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树平,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9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原因,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房屋一套,和他人一起合伙购买货车一辆。2014年原告曾经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被告每个月支付2000元到3000元给原告进行家庭生活开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认识、结婚、生子等时间和事实无异议,财产情况属实。但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最近因为家庭琐事,双方从2013年1月开始赌气,开始分居生活,但在此期间,被告仍然对家庭承担了主要的经济义务。目前小孩在生病,病情不是很稳定,正是需要家庭的时候,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9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因为赌气从2013年1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仍然每个月支付给原告2000元到3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婚生子正处于生病的阶段,其病情不稳定,需要细心的照顾。婚后双方购买了房屋一套,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由此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江某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江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