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凌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凌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李某某,男,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被告: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主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被告于1994年9月9日和2013年11月8日,两次共欠原告人民币2,600.5元,有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推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00.5元。被告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9日,小城子乡政府建炼铁厂,占用原告的林地,经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7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两个月付清。2003年11月8日,原告为被告维修村委会的房屋,共欠原告劳务费900.5元,此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合计2,60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李某某占地补偿款及劳务费属实,有欠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欠款,而被告不讲诚信,无故拖欠原告的欠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及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及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1,700元,劳务费900.50元,合计2,6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宇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