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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陶三定与被执行人刘娟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彬,陶三定,刘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异字第00004号异议人(案外人)彭彬,男。申请执行人陶三定,男。委托代理人吕胜利,男。被执行人刘鹃,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三定与被执行人刘娟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彬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彬称,异议人于2013年8月6日与被执行人刘鹃协商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位于西安市某房屋。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13年8月8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金壹拾万元,银行转账壹佰万元,全额支付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被执行人将所涉房产交付给了异议人。异议人拿到房产证并于2013年9月9日到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进场了房屋登记查询,查询结果是无抵押、无查封,房屋状况正常。2014年1月21日异议人到该房所在物业公司结清了刘鹃所欠的物业费、水电费。异议人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得知该房屋被莲湖区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已将该房屋出售给异议人,作为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合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异议人没有过错,现因法院查封而未能完成办理过户的登记手续。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在申请执行刘鹃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经查询得知刘鹃名下有一套房产,申请法院查封。因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异议人彭彬与被执行人刘鹃于2013年8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刘鹃将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彭彬。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及室内物品总价款为壹佰壹拾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壹拾万元。彭彬取得房产证后再支付壹佰完元,此款通过银行转账。2013年8月7日刘鹃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段玲(系异议人彭彬之母)缴来房款定金10万现金,2013年8月8日刘鹃出具收条确认段玲缴来购房款壹佰万元整。2014年1月21日段玲向该房所在物业公司缴纳暖气费、物业管理费,水电卡工本费,IC卡电费。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2014)雁执证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鹃购买的该房产一套。异议人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2014)雁执异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4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陶三定依据本院(2014)莲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7日本院依职权查封被执行人刘鹃名下该房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鹃将其所有的房产一套出卖给异议人彭彬,彭彬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彭彬对此没有过错。对于该房产,人民法院不应查封。异议人彭彬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陈五洋代理审判员  沈 立代理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