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汉族,无业,住阳江市阳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下辇球场附近一小巷,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梁某洪并收取了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日23时许,梁某洪再次联系温某在上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温某赶到现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温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在梁某洪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67克,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是初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一包(重0.67克,含氯胺酮成分),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张齐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