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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洪步林与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步林,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洪步林,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小永。原告洪步林诉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步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给被告单位做绿化工程款共计89300元,当时约定结束即付50%,余款一年内付清,结果到2013年底仅付2万元,于2014年8月出具结算单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仇小永的丈夫沈文阁在结算单上签名。此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绿化苗木款69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因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绿化苗木。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9300元苗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洪步林苗木种植结算单”,具体载明苗木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被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年底已支付2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绿化苗木款6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洪步林苗木种植结算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洪步林购买绿化苗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具体载明苗木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供应苗木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于出具结算单前已支付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洪步林绿化苗木款6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