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旭年与郑哲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年,郑哲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张旭年。被告:郑哲仁。原告张旭年与被告郑哲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张旭年申请,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查封被告郑哲仁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哲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年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郑哲仁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即2014年5月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本金分文未付。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郑哲仁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9日),此后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哲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剩余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哲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郑哲仁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旭年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原告2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哲仁向原告张旭年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郑哲仁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郑哲仁在借款到期后拖欠部分本金及利息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哲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哲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哲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旭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为56100元,剩余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80元,由被告郑哲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代理审判员 金玲光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