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胜与郭来畈、朱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郭来畈,朱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吴胜。被告:郭来畈。被告:朱红伟,成年。原告吴胜诉被告郭来畈、朱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来畈、朱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郭来畈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吴胜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归还,被告朱红伟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郭来畈本应守信,按时还款,但时至今日,其未还分文,虽经原告吴胜多次催讨也均无果。原告吴胜请求判令:1.被告郭来畈归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朱红伟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来畈向原告吴胜借款10万元,被告朱红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来畈、朱红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二被告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吴胜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郭来畈向原告吴胜借款10万元,被告朱红伟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郭来畈向原告吴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胜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一年内归还。”被告朱红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吴胜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郭来畈。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来畈未向原告吴胜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郭来畈向原告吴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来畈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胜要求被告郭来畈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红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与原告吴胜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被告朱红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鉴于本案借条就借款期限的约定为“一年内归还”,本院以此确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故被告朱红伟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6个月。原告吴胜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3日已经超出上述保证期间,加之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红伟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被告朱红伟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吴胜要求被告朱红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来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胜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来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