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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株洲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株洲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厂,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石。投资人周某某。原告株洲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厂已于2013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注销。本院认为,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厂已经注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株洲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