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爱兰与许善清、江西善清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兰,许善清,江西善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胡爱兰,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黄猛,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922438。被告:许善清,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江西善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鼎峰中央*座*********号。法定代表人:许善清,该公司经理。原告胡爱兰诉被告许善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胡爱兰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西善清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兰委托代理人黄猛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善清二次开庭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被告江西善清实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转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莲塘镇澄湖北路华林桃源丰景13栋103号、104号上下两层面积621.78平方米的商品房转租给原告供商业使用。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被告拖欠原房东黄建平的房租以及原告放弃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作为转让费。原告实际履行义务后于同年9月1日入驻该商铺,但在原告入驻两天后,该商铺即因被告与他人的其他纠纷被相关法院封条查封,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商铺。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解决,但被告至今无法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转让费人民币2339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善清、江西善清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许善清与案外人余剑、万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余剑、万杰自愿将座落在莲塘镇澄湖北路华林桃源丰景13栋103号、104号商铺上下两层(即涉诉房产)面积621.78平方米租给被告许善清供商业使用;2、租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3、2013年8月6日之前的房租支付给原房主(黄建平),2013年8月6日之后的房租支付给余剑、万杰。2013年8月27日,原告胡爱兰与被告许善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许善清将涉诉房产转租给原告胡爱兰;2、租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3、原告胡爱兰以被告许善清拖欠其的货款以及代许善清向原房东黄建平支付尚欠的房租抵扣原告应支付的转让费。原告胡爱兰在合同乙方栏上签字,被告许善清、江西善清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栏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善清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胡爱兰向案外人黄建平支付房屋租赁费。同日,���告胡爱兰与案外人余剑、万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胡爱兰承租涉诉房产;2、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2013年8月28日,黄建平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其已收到原告胡爱兰代被告许善清支付的所欠房租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原房租已全部结清。同时查明,南昌县人民法院依据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85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涉诉房产予以查封。此外,根据(2014)南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胡爱兰与案外人余剑、万杰已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余剑、万杰与胡爱兰签订)。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许善清在原告处购买天道茶坊用具,尚欠原告货款1039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余剑、万杰与许善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许善清与胡爱兰签订)、《房��租赁合同》(余剑、万杰与胡爱兰签订)、授权书、收条一张、欠条一张、(2013)南民初字第85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南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全国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爱兰与被告许善清、江西善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该涉诉房产即因被告许善清与案外人第三人的纠纷被南昌县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原告无法租用该房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房屋租赁转让费人民币233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33909元(103909元货款抵扣+130000元代缴原房东房租=233909元)的房屋租赁转让费,然合同因无法实现租赁目的而被解除,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转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善清、江西善清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的甲方栏上签字、盖章,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对返还房屋租赁转让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爱兰与被告许善清、江西善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许善清、江西善清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爱兰房屋租赁转让费共计人民币233909元;三、被告许善清、江西善清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5809元由被告许善清、江西善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明华审 判 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