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波”,无业,家住吉安县。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彭某等人在吉安县城的吉安国际酒店“金至尊”会所vip包厢内唱歌,因被告人刘某甲强行将女服务员张某推进卫生间内,服务员黎某上前制止。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黎某踢开并追打至包厢外走廊,后在走廊上又将被害人刘某乙踢伤。楼面经理黄某赶到现场后,刘某甲又追打黄某,后黄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甲为寻找黄某,与彭某一起在国际会所门口守候。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见黄某从会所出来,再次追打黄某,黄跑进会所大厅,被告人刘某甲从自己汽车后备箱拿了一把匕首冲进大厅,在大厅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黄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颜面部及胸部三处创口,长度达6.0cm,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黎某、刘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医药费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刘某乙、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罗某的证言,物证匕首,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和解协议,收条,申请书,辨认笔录,前科证明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黄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吉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黄某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均对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刘某甲改判缓刑。该事实,有谅解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具有自首和得到被害人谅解两个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并予以了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黄某在二审期间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刘某甲改判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刘某甲上诉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中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三、上诉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勇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代理审判员 谢 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凯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