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海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男,外号大朱,1993年8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被告人朱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海窜至景洪市曼弄匡村的一栋出租房楼下,用自制的起子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收缴退还被害人。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08元。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海窜至景洪市白象路14号一栋楼下,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白色珠峰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收缴退还被害人。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96元。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海通过一名外号“啊伟”的男子介绍帮助一陌生男子,以1500元卖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潘某某被盗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收缴退还被害人。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4830元。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海帮助一陌生男子,以1500元卖了一辆黑色麟龙牌摩托车,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崔某某被盗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收缴退还被害人。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43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本院(2013)景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西狱释字第220号释放证明书;证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段某某、袁某某、崔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辨认照片、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海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9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海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海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琼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