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6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慧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870号原告赵慧芳,女,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京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慧芳诉被告晁亚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芳的委托代理人邓京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赵慧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晁亚杰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芳诉称,2014年9月17日21时许,晁亚杰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绿城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同向等红灯的赵永刚驾驶的、原告自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晁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刚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971元(包括:车辆损失42371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其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发票等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于庭下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所需材料,逾期视为放弃。评估费不同意承担。施救费不是正规票据,且显示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1时50分,在濮阳市开州路与绿城路交叉口处,晁亚杰驾驶登记在张强名下的豫Q×××××号小型轿车沿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东转弯时,与同向前方等红灯的赵永刚驾驶的、原告自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48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晁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赵永刚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7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人民币4237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1月9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在2014年9月17日的价值为2630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晁亚杰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630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等共计28905元。依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905元(包括:车辆损失2630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6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慧芳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6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由原告赵慧芳负担3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