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陆贵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贵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贵红(曾用名:陆桂红),农民。1999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14日、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贵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陆贵红窜至本市南湖区百花新村小区,采用翻墙、撬窗的手段进入3幢102室,窃得100余元人民币。2.2014年7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陆贵红窜至本市南湖区月河公寓,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17幢102室,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手机1部、手提包1个,后销赃得款4200元。3.2014年7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陆贵红窜至本市南湖区成才弄23号,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9幢101室,窃得700余元人民币,笔记本电脑1台。以上事实,被告人陆贵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童某、刘某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贵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贵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贵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贵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贵红退赔被害人任慧明、童海燕、刘明花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骄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