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孟善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孟善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被告孟善乔。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善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红、陈惠明,被告孟善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6681元;2、给付滞纳金121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淮安经济开发区河畔花城小区业主。原告系二级物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河畔花城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1.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委托服务事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2年1月1日开始一直欠交物业服务费,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称其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从2010年10月为河畔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故原告是收取河畔花城小区物业费的适格主体。经本院现场勘查证实,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但仍存在局部卫生死角、小区绿化管理不到位等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物业服务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等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结合本院现场察看,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90%交纳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6012.9元(6681×90%=6012.9)。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鉴于原告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善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01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善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