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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治义与唐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治义,唐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执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赵治义,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光明,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涂洪良依据本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光明给付购车款人民币22300元及违约金669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钦凯(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