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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文霞、张瑜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虚构男子身份“李彬”与严月琴恋爱,先后25次骗得严月琴人民币341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发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利用互联网“陌陌”软件,虚构男子身份“李彬”与严月琴(女,25岁)聊天,取得其信任并确定为男女恋爱关系。被告人先后以没钱吃饭、还他人欠款、借钱给同事、汽车被民警扣下需交钱等理由,先后25次骗严月琴将钱款汇至被告人帐号为62×××49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骗取严月琴现金1次,共计人民币341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200元。2、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300元。3、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1000元。4、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900元。5、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600元。6、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1000元。7、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2000元。8、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300元。9、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500元。10、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2000元。11、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500元。12、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500元。13、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1000元。14、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400元。15、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500元。16、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2900元。17、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2000元。18、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3000元。19、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800元。20、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200元。21、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600元。22、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3100元。23、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4700元。24、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2000元。25、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汇款2100元。26、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骗得严月琴现金1000元。因严月琴在与“李彬”交往中产生怀疑,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诈骗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严月琴报案,当日被告人被抓获,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2、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的手机及银行卡。3、被害人严月琴的陈述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汇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化成男子身份与其恋爱,以各种借口骗得严月琴汇款25次及给付现金1次共计34100元。4、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姐姐严月琴家中住了“李彬”堂弟“李廷予”,严月琴多次汇款给“李彬”。经辨认所谓“李廷予”就是被告人。5、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其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材料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互联网软件,虚构男子身份与严月琴谈恋爱,骗得严月琴汇款和现金共计34100元,有汇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四千一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高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勋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