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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隋秀英与宗艳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秀英,宗艳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隋秀英,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市。被告宗艳伟,1962年1月28日生,干部,现住扶余市。原告隋秀英诉被告宗艳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秀英、被告宗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扶余市陶赖昭镇大三家子村经营饭店。被告多次在其处吃饭,因无钱给付,被告共赊欠饭费71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尚欠5100元饭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欠款5100元。为支持起主张。原告举证如下:2013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辩称,欠原告饭费5100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金志彬(曾用名王志彬)在扶余市陶赖昭镇大三家子村经营金子酱骨头烩菜馆。2010年至2013年初被告共计在该饭店赊欠餐饮费71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且被告当日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餐饮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隋秀英餐饮费欠款人民币5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宗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秀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