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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翔与陈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翔,陈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吴翔,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水英,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业,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原告吴翔与被告陈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翔的委托代理人包水英、被告陈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翔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出借被告人民币100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出借被告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借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建业支付原告吴翔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2.5%月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陈建业承担。被告陈建业答辩称,原、被告原是好朋友关系,曾于2012年一起入股成立中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出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助理李发展出任公司股东,公司有时需要周转资金从被告私人账户和���司往来,原告也有资金往被告私人账户进出,由于被告和三明多家担保公司熟悉,当时原告闲散资金经常通过被告按3%月息拆借给福建省三明市隆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并未从中获取分文利润,纯粹是帮忙转账。后期原告也通过被告认识了这些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和股东,被告就提出让原告自己和担保公司往来资金,但是原告还是要求被告来转手,被告当时并没有多加考虑,就认为是帮朋友的忙。2012年由于被告不能收回福建省三明市隆诚担保有限公司部分欠款,原告叔叔吴学榜有资金按月利率2.5%出借给原告,原告暂时抽不出资金归还其叔叔吴学榜,原告还多次在被告面前提起其叔叔为了钱不讲情面,而且其叔叔长期从事借贷活动,手段很多,原告迫于其叔叔的压力,而且钱都是通过被告账户往来,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叔叔缓解压力,等收回福建省三���市隆诚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或者手头资金宽裕就还给原告叔叔。当时说好只是形式,而且原告电话中请求被告去写借条说好不要约定利息。写借条地点在原告叔叔家中,一到原告叔叔家中,原告叔叔情绪激动,要求被告按照其要求写借条,原告叔叔说钱是原告转到被告卡上的,所以要求被告写借条给原告,还要求写上利息2.5%,原告也在边上说写上利息只是形式,不会认真追究。因为被告与原告关系不一般,而且相处很久,被告觉得原告人品各方面都不错,不会说话不算数,而且当时情况混乱,所以就糊里糊涂的写下借条。而且写下借条之后,被告共14次还款给被答辩人,总金额为2167400元。由于原、被告关系不一般,所以被告一直没有去拿回借条。被告出具对账单和银行转账明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要求,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吴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据二,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银行账户往来对账单一份。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和金额,原告实际出借七笔共6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只写了本案的200万借条。被告陈建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往来对账单上所体现的七笔款项均有收到,但只有2012年10月19日的200万元与借条有关,其他的都是往来款,不是借款。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亦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确认收到该对账单上所体现的款项,但对有关款项的性质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被告陈建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汇总,用以证明被告借条出具后共14次还款共计2167400元给原告。证据二,被告自行制作的工商银行转款明细,用以证明证据一中的有关转款记录。证据三,被告自行制作的建设银行转款明细,用以证明证据一中的有关转款记录。证据四,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及农业银行转款明细,用以证明证据一中的有关转款记录。原告吴翔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所体现的2012年11月14日的100万元系偿还原告2012年10月11日出借给被告的100万元借款,而2012年12月11日的40万元有收到,但被告转账时备注用途是货款,与本案借款利息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14笔转款明细,原告认为除2012年12月7日的20万、2013年9月16日的5万系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外,其他��账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的转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确认收到其指向的款项,但并不认可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中的转款亦未全部认可,仅确认其中两笔系被告偿还原告本案借款利息,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同时对于被告陈建业提交的证据一中体现的转款给案外人陈巧丽的一笔4万元及转款给案外人罗晓丽一笔10万、一笔10.25万、一笔5万共计四笔的转款记录,因该四笔转款记录均系被告陈建业转款给案外人,也未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被告陈建业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该四笔转款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陈建业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吴翔,借条载明:“今向吴翔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利息2.5%。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吴翔银行转账两笔50万共计100万元至被告陈建业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吴翔银行转账两笔50万共计100万元至被告陈建业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吴翔银行转账两笔50万一笔100万共计200万元至被告陈建业银行账户。原告吴翔自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陈建业银行转账20万元至原告吴翔银行账户;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建业银行转账5万元至原告吴翔银行账户,以上两笔转账共计25万元,系被告陈建业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根据原告吴翔庭后提交的2012年7月1日至9月21日银行转账明细,经组织双方质证、调查,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陈建业银行转账一笔150万元、一笔45000元共计154.5万元至原告吴翔银行账户;2012年9月7日,被告陈建业银行转账10万元至原告吴翔银行账户。2012年9月10日,原告吴翔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陈建业银行账户。2012年9月18日,被告陈建业银行转账3000元至银行账户原告吴翔。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案双方争议焦点:被告陈建业于诉争200万元借条出具后转账的14笔款项是否系偿还该借条约定借款本息。原告吴翔认为,被告陈建业向法庭提供的14笔转款明细,除2012年12月7日的20万元及2013年9月16日的5万元系偿还诉争借款利息外,其他转款明细与诉争借款无关,且转款给案外人陈巧丽的一笔4万元及转款给案外人罗晓丽一笔10万、一笔10.25万、一笔5万共计四笔的转款均不是转给原告,与原告及诉争借款无关。被告陈建业认为,14笔的转款明细体现的转款是转给原告吴翔或其妻子或其公司财务,均是偿还借款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建业提供的还款明细中,原告吴翔自认2012年12月7日的20万元及2013年9月16日的5万元共计25万元系被告陈建业偿还诉争借款利息,被告陈建业所提供的该两笔还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建业提供的2012年12月19日转款给案外人陈巧丽4万元、2013年4月5日转款给案外人罗晓丽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转款给案外人罗晓丽10.25万元、2014年1月18日转款给案外人罗晓丽5万元的四笔转款明细,因被告陈建业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四笔转款明细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被告陈建业关于该四笔转款系偿还借条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建业于2012年12月11日转款给原告吴翔的40万元,被告陈建业本人在银行转账亦备注款项用途系货款,该款项用途的备注与被告���建业关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合作、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相关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陈建业认为该笔40万元转款系偿还诉争借条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建业于2012年11月14日转款给原告吴翔的100万元,被告陈建业本人在银行转账时同样备注款项用途为货款,且原告吴翔亦认为该笔转款与诉争借款无关,被告陈建业认为该笔100万元转款系偿还诉争借条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建业转款给原告吴翔的其他转款明细:2012年11月18日的2.94万元、2012年11月19日的3.4万元、2012年12月14日的2.37万元、2013年2月9日的0.78万元、2013年4月7日的10万元、2013年12月27日的3万元,以上6笔转款共计22.49万元,原告吴翔虽认为该6笔转款与诉争借款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陈建业认为该6笔转款系偿还诉争借条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分析,本院确认被告陈建业转款给原告吴翔的2012年11月18日的2.94万元、2012年11月19日的3.4万元、2012年12月7日的20万元、2012年12月14日的2.37万元、2013年2月9日的0.78万元、2013年4月7日的10万元、2013年9月16日的5万、2013年12月27日的3万元共计47.49万元,系被告陈建业偿还原告吴翔的借款本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建业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有原告吴翔提供的银行账户对账明细及被告陈建业的质证意见可以印证,该20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系原告吴翔与被告陈建业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业认为该借条并非真实情况的体现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答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诉争200万元借款出具前,原告吴翔共转款220万给被告陈建业,被告陈建业共转款164.8万元给原告吴翔。另双方均陈述之前存在较多银行账户往来。双方除诉争借条载明的200万元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对其他经济往来性质说法各一,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故原告吴翔认为2012年10月12日银行转账给被告的100万元款项系借款的陈述,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翔要求被告陈建业偿还2012年10月12日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翔请求被告陈建业偿还诉争借条所载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吴翔请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2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所依据的月利率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建业主张2167400元的转款均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条所负的债务本息的答辩意见,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仅部分采纳前述分析中确认的被告陈建业转给原告吴翔的47.49万元。故前述利息计算时,还应扣除被告陈建业已经支付的47.4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翔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借款为本金、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的四倍为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陈建业已支付的47.49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0元,由原告吴翔负担21400元,由被告陈建业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青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张  桂  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安雅婷(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