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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凤霞与高文栋、高文华、高文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霞,高文栋,高文华,高文斌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赵凤霞,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郑风光,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文栋,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牙机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林业物资局职工,现住同上。被告高文华,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被告高文斌,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赵凤霞与被告高文栋、高文华、高文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风光,被告高文栋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华、高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霞诉称,曲淑兰与高绪恩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分别为高文栋、高文华、高文斌、高文杰。高绪恩于1995年8月2日病故。2000年10月2日原告赵凤霞与高文杰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12月7日高文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2月14日原告赵凤霞与曲淑兰签订了关于高文杰房产继承的协议,约定产权人为高文杰的房产证号350393的房屋,位于天伦名都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建造面积80.8平方米,1518元/平方米,房屋价格122654.40元。该房屋由高文杰的法定继承人,即高文杰的配偶及母亲共同继承。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给付曲淑兰118000元,将曲淑兰应得的继承份额全部付清。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1年9月2日曲淑兰去世。现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遂成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赵凤霞与曲淑兰签订的合同有效,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高文栋辩称,原告与曲淑兰签订的房产合同有效。被告高文华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曲淑兰签订的房产合同有效。被告高文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曲淑兰与高绪恩系夫妻关系,婚生四子,长子高文栋、次子高文华、三子高文斌、四子高文杰。高绪恩于1995年8月2日病故。2000年10月2日原告与高文杰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12月7日高文杰因交通事故死亡。位于天伦名都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高文杰(房产证号3503**),面积80.8平方米,发照时间2008年9月3日。高文杰去世后,2008年12月24日,高文杰的遗产继承人赵凤霞(高文杰妻子)与曲淑兰(高文杰母亲)就高文杰的遗产继承签订协议。关于房产处理,双方约定原告赵凤霞支付给曲淑兰死亡赔偿金、养老金、现住房屋等费用共计11万元,房屋归原告赵凤霞所有。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现金支付打收条后生效。三被告均在见证人处签字。赵凤霞于2008年12月25日将118000元交付给曲淑兰,曲淑兰出具的收据上“曲淑兰”系其儿子高文华代签。赵凤霞与曲淑兰签订的协议上“曲淑兰”亦为其儿子高文华代签。高文栋、高文华均对协议表示认可。原告赵凤霞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的产权人为高文杰。经质证,被告高文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产权证系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发放,依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高文杰死亡证明,证明高文杰2008年死亡,经质证,被告高文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牙克石市公安局新工派出所出具,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与曲淑兰签订高文杰遗产分割协议,房屋归赵凤霞所有,赵凤霞支付曲淑兰118000元,三被告均在场,同意协议并签字。经质证,被告高文栋对证据认可。赵凤霞给曲淑兰11万元中,包括了曲淑兰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折算的费用。曲淑兰已收到钱,房产归赵凤霞。本院经审查认为,曲淑兰与高文栋、高文华系母子关系,协议书及收据中曲淑兰的签名系高文华代写,被告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曲淑兰死亡证明,证明曲淑兰2011年因病去世。经质证,被告高文栋对证据无异议。5、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明曲淑兰与高绪恩系夫妻,二人均已死亡,二人的继承人为高文栋、高文华、高文斌、高文杰。经质证,被告高文栋对证据无异议。6、结婚证,证明高文杰与原告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10月2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高文栋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5、6经审查认为,曲淑兰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表系牙克石市公安局新工派出所出具,结婚证系牙克石市婚姻登记站发放,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文栋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高文华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高文彬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08年12月7日高文杰因交通事故死亡。位于天伦名都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登记的产权人为高文杰的房屋,楼房发证时间为2008年9月3日,系双方婚后所得,应为高文杰与赵凤霞的共同财产,高文杰死亡后,房屋的部分份额为其遗产。2008年12月24日,曲淑兰与赵凤霞就高文杰的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协议约定现金支付打收条后生效的条件,2008年12月25日,曲淑兰收到赵凤霞给付的11万元并出具收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赵凤霞与曲淑兰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曲淑兰因病去世,因曲淑兰在生前就继承高文杰房屋财产份额与赵凤霞达成协议,房屋已经归赵凤霞所有,不属于曲淑兰的遗产。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高文华、高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凤霞与曲淑兰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天伦名都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产权证号:3503**)归原告赵凤霞所有,被告高文栋、高文华、高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凤霞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文栋、高文华、高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判决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