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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街口巴士站,趁被害人莫某伟挤上601路公交车门口不备,盗走其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277元)。被告人蒋某得手后,被被害人莫某伟发现,随后被被害人及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清、梁某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谢焕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宇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