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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芜湖胜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芜湖胜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936号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翁端文)。委托代理人:黄正伟。委托代理人:黄毅婕。被告:芜湖胜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法金。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为与被告芜湖胜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胜友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伟、黄毅婕,被告胜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法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原、被告双方请求本院给予时间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星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胜友公司于2012年2月5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胜友公司向原告购买衣拿制衣吊挂系统,合同金额为691200元;原告将所购衣拿制衣吊挂系统安装在繁昌县新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厂房内;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需方必须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的,需方应按每天未付总额的0.1%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30天未付的,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将该系统及设备收回。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胜友公司的要求,按约将设备安装在新达公司厂房内。然而,被告胜友公司在支付了首期200000元货款后,余欠的货款一直拖延支付。2013年1月16日,被告胜友公司向原告提出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转而要求原告与新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拒绝被告胜友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胜友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作相应减少,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了计算方便,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自2013年1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2日)为14908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胜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6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9086元,同时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被告胜友公司答辩称:被告胜友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应由新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胜友公司与新达公司是代理关系,新达公司委托胜友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虽然是原告与被告胜友公司,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真正的买受人是新达公司。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新达公司,被告胜友公司对涉案货款不承担付款义务。即便原告主张自己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晓真正的买受人是新达公司,被告胜友公司在新达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也已经披露了实际买受人是新达公司,并且新达公司也已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收取还款承诺书,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已经接受新达公司的还款承诺,并选择由新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胜友公司已经履行了披露义务,原告也已选择由新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选择一经作出不得变更。新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而是债务转移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重新确认。原告既然已同意由新达公司付款,原告再起诉被告胜友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中所列条目共计10项,原告仅凭送货单,不能证明供货已经全部交付完成。据了解,已交付的设备仅是合同价值的五分之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原告提供按照合同中所列的送达货物明细,以作证明。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双星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2012年2月5日编号为ina-fttz201205的销售合同、2011年8月25日编号为ina-fttz20110825的销售合同、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ina-fttz20110825的合同,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27日送货至被告胜友公司指定地点。之后被告胜友公司在付款过程中认为需要细微调整,故双方又于2012年2月5日重新签订一份编号为ina-fttz201205销售合同,并约定了前款合同作废;二、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胜友公司单方出具给原告,但原告并不同意对方意见的事实;三、2013年10月17日新达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证明新达公司向原告表明已经收到货物,并承诺付款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胜友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2011年8月25日的销售合同系作废的,2012年2月5日的销售合同才是有效的;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效,但送货单与销售合同所述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对证据二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没有签字就发还给被告胜友公司。证据三认为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胜友公司支付。被告胜友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胜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胜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向被告胜友公司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证据二,从内容来看仅是被告胜友公司的单方描述,没有原告的同意表态,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接受被告胜友公司的书面意见。从协议内容反映的情况看,问题主要在于“吊挂的使用方发生一些问题”,并无丝毫涉及原告未能完全交货的问题。证据三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收货方新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有“……共三条线,计102单位,已安装……”,证明新达公司已经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结合证据一中的送货单,能够充分证明被告胜友公司已经完全收到货物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胜友公司向原告购买ina智能化制衣吊挂系统,合同金额为7680000元,计102个单位。合同就交货地点及付款时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7日,被告胜友公司收到原告托运的吊挂系统零件587件。2012年2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对2011年8月25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了变更,重新约定合同总价为691200元;并约定被告指定的接收设备地址为新达公司指定厂房;付款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当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将200000元支付给原告,货到工厂,被告支付145600元给原告,剩下货款将在货到工厂12个月内分4次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25日为最后一期付款日;如被告逾期付款,逾期一日应按照每天未付总额的0.1%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协议一份,要求将合约改为原告与使用方(新达公司)直接签署合同,但原告未作接受。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以外,其余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接受原告销售的货物后未能及时按约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按约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低于购销合同的约定,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以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友公司认为其仅是代理新达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本案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原告和新达公司,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合同主体为原、被告双方,从合同记载内容来看,也无涉及第三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直接受合同内容约束,就其逾期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况被告收受原告托运的货物,并且盖章确定收货,能够佐证被告即为本案合同的买受人的事实。对于被告胜友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胜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6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49086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530元,由被告芜湖胜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