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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014号原告:黄某,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武鸣县。委托代理人:刘传军,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2014年10月31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10月份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矛盾愈演愈烈,双方从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及女儿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庆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且分居4年的事实;4、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双方婚生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郑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文业(2014)南民一初字第030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