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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198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11年12月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4日,衡东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对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侦查。2014年5月7日,衡东县公安局再次对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1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周某某家相邻,多年来一直因两家相邻房屋界线问题发生纠纷。2004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的妻子廖某某发现自家用砖砌起来的屋后界墙被周某某家破坏后,返回到被告人谢某某之兄谢某某家,告知正在做事的被告人谢某某和侄子谢某某,后廖某某喊谢某某一同来到自家屋后界墙处。随后不久,廖某某与周某某的妻子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扭打中,廖某某被周某某压倒在地,后双方自动散开。之后,廖某某又返回谢某某家告诉被告人谢某某自己被周某某打伤一事,而谢某某在返回自家途中遇到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谢某某手持草耙子,紧跟其后的有廖某某、谢某某、谢信徕等人。被告人谢某某走到周某某家后,手持耙子与周某某对打,对打中,被告人谢某某放下耙子,从腰上抽出一把菜刀,朝周某某头部、右肩部等部位砍击,周某某受伤后从屋后门离开。被告人谢某某在屋内又持刀将周某某左手臂砍伤后逃离现场。周某某、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衡东县中医院治疗,后于2004年7月9日自行委托衡东县人民法院法医门诊部鉴定伤情损伤程序。2004年7月10日,衡东县人民法院法医门诊部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二个轻伤,医疗终结期30日: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医疗终结期45日。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捕归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中的关键证据一鉴定结沦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应当重新鉴定,建议衡东县公安局撤回该案,待重新鉴定后,如证明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以上、再重新移送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因被害人周某某和周某某一直拒绝重新鉴定,2012年10月24日,衡东县公安局以该案属于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对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侦查。2014年4月24日,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多处皮肤裂伤,累计疤痕达18.8cm,其中单条达10.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周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左上臂皮肤裂伤,伤口愈合后遗留疤痕单条长达11.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7日,衡东县公安局再次对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3579.1元(住院20天,医疗终结期45日);2.误工费。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故误工费为21836元/年÷365天×45天=2692元;3.护理费为21836元/年÷365天×20天=1196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0天=24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7.鉴定费450元。共计人民币945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1605.9元(住院16天,医疗终结期30日);2.误工费。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故误工费为21836元/年÷365天×30天=1795元;3.护理费为21836元/年÷365天×16天=957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16天=192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7.鉴定费450元。共计人民币6299.9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之兄在案发后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医药费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1966年10月29日出生,在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家与被告人谢某某家多年不和睦;2004年7月3日,双方又因屋后界基发生争执,其认为谢某某砌的围墙挡住其家出路,遂将围墙拆除了一部分;7月6日,廖某某发现自家围墙被拆除,喊其侄儿谢某某到场,后廖某某与其妻子周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廖某某最终打输之后,去喊其丈夫谢某某,谢某某随身携带了草耙子和菜刀,跟随其后的有其妻廖某某、其兄谢某某、其父谢信徕等人,谢某某到场后,因担心谢某某伤害周某某,就与谢某某争夺草耙子,后谢某某用菜刀朝自己身上一顿乱砍,之后又持刀将周某某左上臂砍伤,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家与谢某某是邻居,因房屋界限的事情常发生矛盾;7月6日之前几天,其将谢某某用泥砖砌的界墙拆除了一段;7月6日下午一点多钟,其听到廖某某在骂言语,于是和廖某某争吵起来,后双方发生扭打,扭打中,其将廖某某压倒在身下,打完架后,廖某某喊来了谢某某、谢信徕、谢某某等人;谢某某来时带了耙子,到场就打某某,没打着,后来把耙子放了。在其推某某从后门出屋时,谢某某突然从身后抽出一把菜刀,朝周某某头部砍去,当时就流血了,后又接连砍在某某背上,某某跑后,谢某某又拿刀砍在其左手臂和背上,其被砍倒后谢某某就走了;事后,谢某某兄弟代其赔偿医疗费3000元;其于2014年4月17日同意对其伤情重新鉴定。4.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左上臂皮肤裂伤,伤口愈合后遗留疤痕单条长达11.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多处皮肤裂伤,累计疤痕达18.8cm,其中单条达10.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之时,其不在现场;听说其妹周某某及妹夫周某某被谢某某、廖某某用菜刀砍伤,便于当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6日上午,其发现自家屋后界基新砌的泥砖被周某某挖掉,于是到谢某某家告诉其丈夫谢某某;后其喊侄儿谢某某到界基的地方看时,周某某从家中出来就拿耙子打她,其用手挡了一下,把耙子搁置在地上,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最终被周某某压倒在地;打架后返回到谢某某家告诉丈夫谢某某被打一事,谢某某就到周某某家去了,待其赶到周某某家门口时,发现谢某某手中有一把菜刀,问他拿刀干什么,谢某某说菜刀是周某某拿来砍自己时抢过来的,并砍伤了周某某,周某某来抱他的腰时,不知道怎么砍在她手上。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6日中午,其婶婶廖某某讲了与周某某家的事情,并告诉他界墙被周某某扒了,要其陪她去看看;其二人到场之后,正说着话时,周某某从家中出来拿耙子打其婶婶,被婶婶用手挡了,耙子碰了一下婶婶头部,被婶婶接过丢在地上,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后婶婶被周某某压在身下,最后是其劝开;散开后,婶婶返回去喊在其家中休息的叔叔谢某某;在其返回自家途中遇到叔叔谢某某、其父谢某某、爷爷谢信徕等人,走在前面的叔叔手中拿着一把耙子,到了周某某家门口后,周某某也拿着耙子迎了上来,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其叔叔突然放下手中的耙子,从腰后抽出一把菜刀朝周某某砍了两下,周某某就跑了,其还看到叔叔拿菜刀朝周某某手臂砍了一刀,看到这个样子,其和父亲走开了:另证明廖某某后来到场没有动手,没有拿刀子,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谢某某供称,2004年5月的一天中午,其在大哥谢某某家吃饭后休息时,妻子廖某某跑来称自己被周某某打伤,想起对方多次欺负其妻,于是就拿刀赶到周某某家讨个说法,在质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推打,拉扯中其持刀将周某某头部、右枕部、右上臂等处划伤,后又持刀将周某某左上臂划伤;划伤周某某夫妇之后,由于担心对方报复,就逃到广州去了。10.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1.周某某的医疗费票证及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及医疗费计1605.9元。12.周某某的医疗费票证及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及医疗费计3579.1元。13.吴集镇锁狮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之兄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医疗费3000元。14.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东法刑字(84)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7月31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提出,因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人身损害,被告人谢某某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营养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十年来各项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被告人应赔偿康复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由于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以及治疗产生的费用票证以及病历资料,该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应赔偿门诊医疗费、住院费、住宿费、打印费的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关票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十年来各项损失等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不能列入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在纠纷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已部分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由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未全部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也未取得其谅解,故不宜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伤造成的物质损失945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伤造成的物质损失6299.9元(上述两笔赔偿款包含已赔付的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谢某某的自首不能成立。应追究廖某某、谢某某、谢信徕等人的刑事责任;2、应按现在工伤医药费、误工费标准计算。故请求本院依法公正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因邻里纠纷,被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致轻伤,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自首,应追究廖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信徕的刑事责任。经查,鉴于本案系公诉案件,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未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故上诉人上诉称的该理由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畴。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另提出要按现在的标准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经查,原审法院已参照了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兴项目及计算标准,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被助费等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斌审 判 员  匡梓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晓兰校对责任人:刘文斌打印责任人:汤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