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郑春玲诉张桂凤、康绍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玲,张桂凤,康绍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995号原告郑春玲,女,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张桂凤,女,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康绍楠,女,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李秋玲(被告康绍楠母亲),女,住址同被告康绍楠。原告郑春玲诉被告张桂凤、康绍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玲,被告张桂凤、被告康绍楠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原告经营粮食收购批发,2013年12月16日,原告的丈夫李福军到被告张桂凤家收购玉米,期间被告张桂凤的儿子偷了李福军三袋玉米。第二天原告及其丈夫等人到被告张桂凤家要求其补齐330斤玉米。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桂凤、康绍楠将原告头部、面部打伤。原告报案后入院医治。公安机关给予被告张桂凤、康绍楠拘留、罚款的处罚。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711.10元、误工费4157.3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50元、复印费40元、伤害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4元、三袋玉米款341.55元,合计11433.97元。被告张桂凤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来被告家收购玉米,被告的儿子并没有偷原告的玉米。第二天原告与其丈夫及打玉米机的机主强行进入被告张桂凤家,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吵闹了大约20分钟,被告���桂凤要求原告离开,但原告拒不离开,双方发生撕扯,原告还将被告张桂凤的手指咬伤,因此,被告也花费了医疗费100余元,且心脏病复发,卧床休息了一个月。并且原告将被告康绍楠5000余元购买的衣服扯坏。原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时受伤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康绍楠辩称,被告张桂凤所述的是事实,被告康绍楠与被告张桂凤的儿子是朋友,当时正在被告张桂凤家中,见原告与张桂凤发生撕扯,于是上前阻止,结果价值5500元的衣服被原告扯坏,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康绍楠造成的,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因怀疑被告张桂凤的儿子在16日下午原告丈夫收购玉米时偷窃了三袋玉米,到被告张桂凤家讨要三袋玉米。与被告张桂凤、康绍楠发生口角、撕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被告张桂凤手指受伤,被告康绍楠衣物损坏。案件经公安部门处理,给予被告张桂凤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康绍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公安部门处理期间对原告进行伤害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在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3711.1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东洲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相关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3711.1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4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当地公共交通费用标准,其请求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中的复印费4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当地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68元(96元/天×8天);对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没有停工证据证明其收入数额,本院依据当地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96元(112元/天×8天);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张桂凤的儿子偷盗其玉米,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基于以上原因,确定原告损失为6459.10元。本案中原告发现收购玉米缺失的情况下,自行到被告家中,言语过激,导致冲突发生,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37.73元,其余4521.37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二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亦造成被告损失,在法庭向其示明反诉权利义务后,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因此对于被告损失,本案中不予审理,二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凤与被告康绍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21.3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原告预付),被告张桂凤与被告康绍楠各承担30元,原告自行承��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 国审 判 员 于 雷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中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