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腾冲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1,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腾冲县。系被告人杨某某之父。辩护人韩治东,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1、辩护人韩治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到腾冲县曲石镇曲石变电站工地项目部工棚内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持短刀将被害人赵某1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无异议;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林某、彭某、李某、寸宝云、寸丽生、杨某2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腾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伤)字(201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继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护意见与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濮进华审判员 张天自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