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某、王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二初字第0168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系被告人周某甲之妻),无业。被告人何某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人周某乙之妻),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系被告人何某之夫),无业。被告人周某甲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宇,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夫),无业。被告人周某乙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王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陈宇、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交叉或结伙在大丰市区、盐城市区、东台市区、如东县、海安县等地,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24起,窃得手机24部,合计价值人民币56997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作案17起,窃得手机17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784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4起,窃得手机14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3335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7起,窃得手机17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7840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手机6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5087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2927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大丰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乙处扣押到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周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甲无前科、劣迹,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已退赃,其家有四个子女,且妻子还在哺乳期,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周某乙系从犯,参与的程度最轻,对销赃不知情,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乙无前科、劣迹,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乙的亲属已退赃,其家有三个未成年子女,且妻子在怀孕期,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交叉或结伙在大丰市区、盐城市区、东台市区、如东县、海安县等地,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24起,窃得手机24部,合计价值人民币56997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作案17起,窃得手机17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784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4起,窃得手机14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3335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7起,窃得手机17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7840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手机6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50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在大丰市恒生小区9号楼6468号“秀盈坊”门市,乘隙窃得施敏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81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2、2013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在盐城市区四季服装城2048号“创业男孩”服装门市,乘隙窃得张坚放在店内桌上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82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3、2013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在盐城市区四季服装城1282号“海服”服装门市,乘隙窃得徐丹丹放在店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4、2013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在盐城市区华兴步行街1029号“有喜了”服装门市,乘隙窃得徐丹丹放在店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5、2013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在大丰市区商业街“斯蒂奇”十字绣门市,乘隙窃得高瑛放在店内口桌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65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6、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东台市区步行街“芭依露”女装店,乘隙窃得李雪宁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5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7、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在盐城市区中茵海华8号楼152号“米可”服装门市,乘隙窃得袁建玲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62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8、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在大丰市区名都广场E区“水晶鞋”店,乘隙窃得孙干明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41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9、2013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盐城市区纯化路92号“达人馆”门市,乘隙窃得朱良燕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23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10、2013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盐城市区地下商业街238号“拉素”服装门市,乘隙窃得蔡德娟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黑色三星T908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7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11、2013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大丰市区名都广场“泡泡糖”童装店,乘隙窃得夏高霞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32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12、2013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大丰市区恒生商城A2610“纳微”童装门市,乘隙窃得李新星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三星757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1元。被告人周某乙事前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13、2013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大丰市区恒生商城“沙滩王子”服装门市,乘隙窃得邵海涛放在店内桌上的三星GT-N7108G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24元。被告人周某乙事前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14、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大丰市区名都广场C区“曼丝秀登”服装店,乘隙窃得韦红兰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8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15、2013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大丰市区人民路“小魔怪”服装店,乘隙窃得李建刚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63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16、2014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海安县大公镇北凌村六组“阳光胖儿美”服装店,乘隙窃得王某乙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70元。被告人周某乙事前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17、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东台市区北关桥北“长颈鹿”油漆店,乘隙窃得黄兰香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25元。被告人周某乙事前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18、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在大丰市区康平南路50-4号“衣佳人”服装店,乘隙窃得肖建华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86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19、2014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如东县“乐天马特”商城儿童乐园内,乘隙窃得葛桂红放在该儿童乐园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56元。被告人周某乙事前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20、2014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如东县欧贸广场立信文具店,乘隙窃得王某丙放在该店柜台上的白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94元。被告人周某乙事前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21、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大丰市区商业街“公牛世家”男鞋店,乘隙窃得王晓玲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17元。被告人周某乙事前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22、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在盐城市区四季服装城1240号“运动时尚”服装门市,乘隙窃得周莉萍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44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23、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在大丰市区名都广场A区1011号“小方胖子”服装店,乘隙窃得陈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三星915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6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24、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在大丰市区城中菜市场“万家百货”超市,乘隙窃得赵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白色三星SCH-I87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3元。被告人周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实施盗窃仍提出车辆接送、运输赃物等帮助。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2927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大丰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乙处扣押到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委托书、收条、江苏省大丰市人民医院检验单等书证;被害人赵某、陈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辩认笔录;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属初犯、偶犯,且全部退出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履行15000元,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45000元、35000元。)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永 庆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