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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兰应君诉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上坝路1号。负责人江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顺芳,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应君,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称中建安装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应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暖通工程师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2014年4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购买社保、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2日工资413.79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工资1862.07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的社会保险。经仲裁委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254-1号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给原告补缴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承担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因原告不服,持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4月2日工资413.79元;2、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1862.07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未提供2013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2日离开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离开被告处以及对工资发放的截至时间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2日的工资413.79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交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政策性问题,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给原告兰应君2014年4月1日至4月2日的工资413.79元;二、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给原告兰应君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兰应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一审宣判后,中建安装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上诉人应当对由此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兰应君答辩称:上诉人中建安装公司贵州分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很多福利也不给享受,故才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中建安装公司贵州分公司愿意支付兰应君2014年4月1日至4月2日的工资413.79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兰应君在中建安装公司贵州分公司工作期间,中建安装公司贵州分公司未与兰应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兰应君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兰应君解除与中建安装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中建安装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邢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