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某某宾馆、白某、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某某宾馆,白某,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白某某,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景和苑平价大药房法定代表人,现住安塞县景和苑平价大药房*楼***室。被告某某宾馆,住所地:安塞县城北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宾馆负责人。被告白某,男,约55岁左右,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某某宾馆总经理,现住安塞县城北区。被告野某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坪桥镇坪桥村村民,住该村。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某某宾馆、白某、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永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润迎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海霞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宾馆、白某、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白某找到原告白某某,称其经营的安塞石油宾馆资金困难,愿意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人担保,于是与原告约定借款20万元并承担1.5分利息,原告需要款项时被告必须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今借到,白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3000元,按年结算,借款人:白某,担保人:野某某,2012.9.21”。2013年,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债务,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给付利息36000元后,又承诺剩余本息会尽快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承担约定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白某��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按年结息,担保人为被告野某某;被告白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息36000元,付息至2013年9月21日。3、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白某200000元。被告某某宾馆、白某、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白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年结息,担保人为被告野某某,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9月30日,���告白某向原告付息至2013年9月21日,共支付利息3600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白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白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宾馆未在该借款合同中盖章,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某某宾馆,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宾馆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野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其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宾馆、白某、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某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郭永旭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徐润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毛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