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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某、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二人住处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单元×户向安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杨某、刘某甲被抓获到案,当场从其二人住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供述,证人安某、孙某、刘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现场缴获的0.6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杨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的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袁升开书记员  刘红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