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肖某、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绿莹里30栋13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奎屯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日19时许,哈拉马提・加沙尔阿提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说要购买麻烟四包,肖某答应其要求,约在奎屯火车站附近进行交易。当日20时许,肖某叫上周某一起乘坐出租车到达奎屯火车站。肖某、周某在奎屯火车站塞隆酒店门口与哈拉马提・加沙尔阿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追缴大麻四包(净重共计7.92克)。另外,从肖某身上搜出大麻4包(净重共计6.32克),从其暂住处(新疆奎屯市芙蓉里69栋2单元601室)搜出大麻12包,(净重共计23.07克);从周某身上搜出大麻3包(净重共计5.79克)。现上述毒品保存于奎屯铁路公安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称重证明、毒品去向说明;证人哈某、库尔班江·阿布鲁江、哈拉马提·加沙尔阿提的证言;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原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周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大麻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肖某贩卖大麻37.31克,周某贩卖大麻13.71克。其中二人共同贩卖大麻7.92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该7.92克毒品是由二被告人共同提供,出售毒品所得亦平均分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对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身上及其住所查获的大麻,根据查获的大麻重量追究其各自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肖某、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肖某在拘役二至四个月间量刑,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建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人肖某、周某贩卖的毒品大麻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新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菲菲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