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蒋达琼诉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达琼,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99号原告蒋达琼,女,生于1955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被告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东郊工业园区。营业执照注册号512022000000386。法定代表人徐志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奇国,男,生于1956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职工,住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原告蒋达琼诉被告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达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达琼诉称,2011年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售生猪和鲜肉,2013年10月21日双方经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19501.68元,被告定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总金额的30%,2014年12月31日支付总金额的30%,2015年12月31日支付总金额的40%。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底仅向原告支付了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7601.68元及利息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被告资金困难,无力给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尚有货款总额的40%未到给付期限,原告该部分主张,请求法院按双方约定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生猪、鲜肉,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履行且结算,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原告货款60%,被告仅支付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蒋达琼货款1760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20元,由被告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