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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合肥肥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与邵阳市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肥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合肥万穗机电液压技术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合肥肥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大街。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万穗机电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璟泰时代赢家广场1幢707号。法定代表人王从德,该公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宝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屈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珣,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大街。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纪荣,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合肥万穗机电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上诉人合肥肥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安公司)、合肥万穗机电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宝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兰公司)、长沙市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奎,上诉人皖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军,被上诉人宝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珣,被上诉人亚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5日,宝兰公司与亚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宝兰公司以59000元的价格向亚迪公司购买一台JS-4五柱机械式汽车举升机。同年1月8日亚迪公司经张正浩介绍与皖安公司通过电话传真签订了编号为20100108号JS-4四柱汽车升降机购销合同,约定金额为54000元/台,合同卖方的名称为合肥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上面加盖了合肥市肥西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宝兰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8日付款29000元,2010年5月10日付款30000元,共计付款59000元给亚迪公司,亚迪公司按卖方的要求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付款27000元,2010年1月26日付款21600元,共计付款48600元给万穗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从德,2010年5月11日又付款5400元给万穗公司,万穗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向亚迪公司出具了5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宝兰公司收到该套设备后,2011年10月13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调查核实该产品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是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为此,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宝兰公司予以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2、处罚款20000元整。宝兰公司将此事告知了亚迪公司,亚迪公司又将此事告知了卖方,卖方派了一位名叫张顺的人到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宝兰公司接受处罚后,与亚迪公司及皖安公司协商要求退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宝兰公司与亚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宝兰公司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亚迪公司未按约定供货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宝兰公司请求亚迪公司返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宝兰公司、亚迪公司在四柱机械式高位汽车举升机买卖过程中,没有对四柱机械式高位汽车举升机是否要求提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进行约定,但法律规定凡有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亚迪公司按供货方皖安公司的要求将54000元货款支付给了万穗公司,皖安公司、万穗公司系JS-4四柱机械工高位汽车举升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明确知道该规定,现该类产品经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产品未取得特别设备制造许可证不能使用,已不能达成宝兰公司正常生产的购买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皖安公司、万穗公司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宝兰公司要求亚迪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宝兰公司提出的要求亚迪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宝兰公司只提供了被处罚款20000元的证据,故宝兰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宝兰公司提出的要求亚迪公司与皖安公司、万穗公司对全部货款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亚迪公司与皖安公司、万穗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可以要求宝兰公司返还该台汽车举升机。皖安公司、万穗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亚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宝兰公司货款59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共计79000元,皖安公司、万穗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宝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亚迪公司负担。皖安公司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皖安公司系本案所涉标的物五柱机械式高位举升机的生产者没有事实依据,皖安公司自2007年即更名,2011年4月7日已经不叫“合肥皖安保设备有限公司”,也未与亚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皖安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判将其追加为第三人错误;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兰公司只能依据合同对亚迪公司提出退货、赔偿等诉讼请求,而不能涉及第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宝兰公司对皖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万穗公司上诉称,万穗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判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万穗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万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宝兰公司、亚迪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迪公司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皖安公司1999年8月30日成立时企业注册名称为合肥市肥西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1月5日变更为合肥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7日变更为合肥肥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1月5日,宝兰公司与亚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宝兰公司以59000元的价格向亚迪公司购买1台汽车举升机。同年1月8日,亚迪公司经案外人介绍通过电话传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0108号《JS-4四柱汽车升降机购销合同》,约定金额为54000元/台,该合同首部(出卖人)及落款均为合肥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公章为合肥市肥西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宝兰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8日及5月10日向亚迪公司支付货款59000元。亚迪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及1月26日向万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从德付款48600元,又于同年5月11日向万穗公司付款5400元,共计付款54000元。2011年10月13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该套设备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是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为由,责令宝兰公司停止使用并对其罚款20000元。宝兰公司停止使用所购汽车举升机后,张顺以皖安公司的名义到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此后,宝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亚迪公司退还货款59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立案后,依据宝兰公司的申请先后追加皖安公司、万穗公司为第三人,宝兰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亚迪公司退还货款5000元,2、判令皖安公司、万穗公司退还货款54000元;3、判令皖安、万穗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4、亚迪公司、皖安公司、万穗公司对全部货款和损失承担共同返还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追加皖安公司、万穗公司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皖安公司是否系涉案汽车举升机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三、原判决判令皖安公司、万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宝兰公司基于亚迪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亚迪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但宝兰公司并未明确亚迪公司应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还是因销售不合格产品承担侵权责任。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因宝兰公司主张皖安公司、万穗公司是涉案汽车举升机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并请求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为查明涉案汽车举升机的质量及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加皖安公司、万穗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故皖安公司、万穗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亚迪公司通过案外人介绍以电话传真的形式签订了一份《JS-4五柱机械式高位汽车举升机购销合同》,该合同尾部落款虽然是皖安公司,但加盖的两枚公章均不是皖安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且加盖的销售部公章与合同专用章的单位全称也不一致,不足以认定合同相对人是皖安公司;宝兰公司、亚迪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的传真电话属皖安公司所有,也不能提供在涉案汽车举升机被查封后,前往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事务的张顺是皖安公司员工的直接证据;查封的汽车举升机本身也没有皖安公司制造的专用铭牌或其他可以认定为皖安公司制造的相关证据,故宝兰公司、亚迪公司指认涉案设备系皖安公司生产制造的证据不足,皖安公司提出“被查封的汽车举升机不是皖安公司制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宝兰公司向亚迪公司购买的汽车举升机未取得特别设备制造许可证不能正常使用,已无法实现宝兰公司购买汽车举升机的目的,原判以亚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判令其承担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宝兰公司只能请求判令买卖合同相对方亚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请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原判判决皖安公司、万穗公司对亚迪公司应退还的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未释明适用的法律依据,故皖安公司、万穗公司提出“原判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长沙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邵阳市宝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59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邵阳市宝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合肥肥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合肥万穗机电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邵阳市宝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莎娜审判员  刘新军审判员  汤松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