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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徐继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继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02号罪犯徐继花,女,汉族,初中文化,1963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赣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继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3万元,责令被告人徐继花、王敏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825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徐继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罪犯徐继花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在判决后未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继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在判决后未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从严。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继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