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与李绍福、李欧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李绍福;李欧艳;王永明;李伟兵;李雪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801004-2。负责人:高建云,职务:行长。住所地: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3号。委托代理人杨志芳,女,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石屏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副行长,住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杰,男,1963年9月22日生,彝族,城镇居民,石屏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职工,住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绍福,男,1973年7月15日生,彝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住石屏县。被告李欧艳,女,1988年11月13日生,哈尼族,农村居民,绿春县人,住绿春县,现住石屏县。被告王永明,男,1965年12月18日生,彝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住石屏县。委托代理人李福荣,女,1965年9月7日生,彝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住石屏县。被告李伟兵,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住石屏县。被告李雪燕,女,1988年11月4日生,彝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住石屏县。上列被告李伟兵、李雪燕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明,男,1968年3月2日生,彝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住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屏县支行”)与被告李绍福、李欧艳、王永明、李伟兵、李雪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普杰、被告李绍福、被告王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荣、被告李伟兵、李雪燕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欧艳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石屏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我行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为被告李伟兵、王永明、李雪燕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年9月1日,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304.87元。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绍福、李欧艳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304.87元,2014年6月30日以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另计;判令被告李伟兵、王永明、李雪燕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本案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绍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实际是李自明借,也是他用。我没见着钱,也没用着,现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欧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其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王永明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担保借钱是事实,但我们没见着钱,也没用着,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伟兵、李雪燕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承认本案的借款是他用,被告借款是帮他的忙,贷款他会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原告农行石屏县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绍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伟兵、王永明、李雪燕作为担保人在联保小组签名表上签名、捺印,合同中已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4、放款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绍福发放贷款5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绍福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被告李欧艳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担保人发出通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7、欠款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绍福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李绍福、王永明、李伟兵、李雪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李绍福、王永明、李伟兵、李雪燕针对自己的答辩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8月26日,被告李绍福以搞豆制品加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石屏县支行申请贷款,同时李欧艳作为家庭成员签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年8月31日,原告农行石屏县支行与被告李绍福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20086263)。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李绍福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上;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有效期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贷款人原因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贷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被告李绍福、王永明、李伟兵、李雪燕(联保小组组长)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在合同和合同所附的联保小组签名表上签名、捺印,对合同作了确认。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农行石屏县支行将贷款5万元发放至被告李绍福上述的银行卡上。后被告李绍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期还本付息。2013年9月22日,原告农行石屏县支行向担保人李雪燕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农行石屏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绍福、李欧艳还本付息,并由被告王永明、李伟兵、李雪燕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农行石屏县支行与被告李绍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石屏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绍福应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李绍福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绍福是借款人,是当然的债务人。被告李欧艳作为李绍福的家庭成员,承诺与李绍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已成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农行石屏县支行要求被告李绍福、李欧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王永明、李伟兵、李雪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永明、李伟兵、李雪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石屏县支行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五被告认为贷款实际是他人使用的辩解,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抗辩原告向五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欧艳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其未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绍福、李欧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付清的,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永明、李伟兵、李雪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李绍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发启审判员 赵永庆审判员 卢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鱼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