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法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冻结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旷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法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南岳区人,住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万福路德政园小区。被执行人旷某某,女,汉族,南岳区人,住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白龙村新冲组。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住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万福路德政园。(系旷某某之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旷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旷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岳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089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冬生执行员  刘秋学执行员  刘永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伟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