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洪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574号原告:王洪刚。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垚,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被告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成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刚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才、被告苏斌、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刚诉称:2014年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苏斌驾驶粤BS31**号小型轿车沿宁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妇联幼儿园路段左转弯掉头向北行驶时,因雨天夜间观察疏忽,轿车车头右侧刮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苏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28日经司法鉴定构成X级伤残,休息期为33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9704.1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704.18元。被告苏斌辩称: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2、本案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部分赔偿项目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王洪刚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情况;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拟证实车辆信息及投保之事实;5、宁国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及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情况;6、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及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举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实投保约定了责任免除和保险范围等。被告苏斌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王洪刚举证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苏斌和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举证1、2、3、4、5、6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洪刚、被告苏斌对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举证提出异议,认为举证系复印件、格式条款且无证据证实已在当事人投保时随主合同一并告知或送达,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苏斌驾驶粤BS31**号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宁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妇联幼儿园路段左转弯掉头向北行驶时,因雨天夜间观察疏忽,轿车车头右侧刮碰步行的原告王洪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苏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28日经司法鉴定构成X级伤残,休息期为33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0987.38元(其中原告支付847.4元、被告苏斌支付31139.9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其中被告苏斌已经支付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9293.8元(23114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鉴定费2100元,合计98504.18元。并查明:被告苏斌系粤BS31**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于2013年10月15日在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洪刚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S31**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洪刚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经济损失42535.38元(40987.38元+468元+108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对于超出部分32535.38元,因粤BS31**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应由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原告王洪刚其他各项经济损失55968.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相关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苏斌垫付的费用36039.98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968.8元(其中36039.9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苏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王洪刚经济损失人民币32535.38元,合计9850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洪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艳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收款账户情况开户名:宁国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国市支行账号:1006497275300188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