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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唐建清与威盾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清,威盾科技(赤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0号原告唐建清。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盾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下称威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臻琦,威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唐建清诉被告威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威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清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起到被告单位上班,合同期为三年,月工资18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违法开除原告,原告不服遂于4月16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决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加班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2014年11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违法无效。2、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在裁决书确定被告拖欠三项劳动报酬数额的基础上增加25%的经济补偿金。4、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原告工伤待遇。5、按《劳动保险法》办理劳动保险至合同期满。原告唐建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违法开除原告、差欠原告加班工资及原告因公受伤等事实。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动合同期为三年。证据三、关于开除唐建清的决定,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四、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证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的事项。证据五、原告在赤壁德和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伤仍需治疗的事实。证据七、被告印发的《关于春节前公休调整及2014年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关于2013年暑天休假的通知》,证明原告按照上述安排不仅多上了一天班,并且原告还被扣发了已经请了事假而休息的一天工资。证据八、原告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被告威盾公司辩称,原告因为工资的计算问题前后三次到被告单位办公室吵闹,严重影响了被告单位的工作,被告依据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的,故被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亦不应支持。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威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关于严肃劳动纪律的通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强调和规定了劳动纪律。证据三、关于开除唐建清的决定。证据四、加班费集体协商会议决议,证明被告就加班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相关规定。证据五、2014年2月份车间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证据六、唐建清工伤期间生活补助,证明原告工伤后已经从被告处获得了相应的待遇。经庭审质证被告威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无异议,对上述5份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威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1、证据4没有原告的签名,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材料有打印原告的名字且与被告认可的证据1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提出的仲裁事项,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2、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2012年11月的工伤是左侧睾丸外伤已经治疗终结,2014年4月治疗的诊断是左侧精索静脉曲张,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要有鉴定机构的结论,否则不能证明其治疗行为与其工伤具备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6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证据8没有原告的签名及被告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的,如果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有异议,其显然是能够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的,其仅仅提出质疑而不提交相驳的证据材料是不足以推翻的,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8本院依法采信。对被告威盾公司提交的证据1、3-6原告没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对被告威盾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的内容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原告也从未被告知该通知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制定上述有关劳动者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决定,并将相关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其已将该通知公示或向原告告知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2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左侧睾丸受伤,被告支付了原告此次受伤的医疗费及工资和生活费补助,原告治疗出院后截至目前原被告均未就该次受伤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2月8日原告请事假一天,被被告扣发一天工资,原告认为其之前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应休假5天,但其仅被调休4天,还差一天未休,且原告2月8日休假是经过批准,被告扣发工资没有正当理由。原告为此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25日、26日到被告综合管理部门要求说法,与该部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原告无视公司制度、极度不尊重上级和行政部门同事为由制作赤威综字(2014)7号《关于开除唐建清的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于4月16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开除原告的决定。2、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3、按照二倍补发2014年2月拖欠的工资120元。4、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8月11日停产期间的工资960元。5、支付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00元。6、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期限每月支付200元福利待遇,共计76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8、依照劳动合同法8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21600元。9、因患胃病应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且因胃病严重应增加50%的医疗补助,共计16200元。10、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伤的后期治疗费,且解决原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的后顾之忧。2014年11月4日仲裁委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向申诉人补发加班费差额1128.5元。二、被诉人向申诉人补发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1日停工休息期间的工资828元。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年休假工资报酬2483元。四、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且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应进一步明确选择在确认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无效后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通过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查明2012年5月至7月原告处于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加班共计42小时,加班费应为543元,已发362元,加班费差额为181元;2012年8月2日原告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786.95元,加班36小时,加班费应为555元,已发343元,加班费差额为212元;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原告工资为1800元,加班133.5小时,加班费为2027元,已发1336.5元,加班费差额为735.5元。综上,原告在职期间共计加班211.5小时,加班费应为3170元,被告实际发放2041.5元,加班费差额为1128.5元。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因生产量不足,安排原告休假,期间休息日6天,实际计薪天数为10天,原告此间应发工资828元(1800÷21.75×10)。原告在职期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未休,应得工资报酬2483元(1800÷21.75×10×300%)。以上事实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表示认可。原告在仲裁时提出被告差欠其2014年2月的工资60元要求双倍支付,因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交证据,且在本次庭审时不仅没有补充证据亦没有作为请求事项提出,本院对此不作事实认定。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原告能否获得双倍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等相应补偿。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原告仲裁提出的医疗费补助及后期治疗费的申诉请求)的主张能否支持。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至合同期满(包括原告仲裁提出的每月支付福利待遇200元,共计7600元的申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1、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二、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工资制定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被告对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赤威综字(2013)17号关于严肃劳动纪律的通知)是否经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规章制度是否已经公示过原告,原告本人是否知晓亦没有证据支持。故被告的上述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以原告没有依照其规章制度第9条、第10条为由制发《关于开除唐建清的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等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二倍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7200元(1800×2×2)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有关工资报酬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方面的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加班工资及停工期间的工资情况表示认可,被告欠发原告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金额为4439.5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不低于其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要想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安排其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在此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而直接主张加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2、焦点二是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认定及鉴定,其也未主张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故原告的该请求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其应另行依法解决。至于其主张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本合同的,被告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原告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因本案中原告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故原告的医疗费补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在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同时依据该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意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建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200元及工资报酬4439.5元合计11639.5元。驳回原告唐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元由被告威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胜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