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烽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烽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田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广州市烽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黄千荣,职务:业务顾问。委托代理人:梁炜华,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奕林,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涛,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州市烽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文件篇号:2011-12-11b),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自动喷油设备工程一套,合同价款(不含税)为人民币102000元,包括全套设备制作费用、运杂费、安装工程费、调试费等费用;在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人民币51000元,设备送到安装现场后即付人民币30600元,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后一个月内付人民币51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50000元和35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自动喷油设备工程安装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人民币17000元为支付。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此事,遂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人民币1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文件篇号:2011-12-11b),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自动喷油设备工程一套,合同价款(不含税)为人民币102000元,包括全套设备制作费用、运杂费、安装工程费、调试费等费用;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人民币51000元,设备送到安装现场后即付人民币30600元,设备安装完成后立即支付15300元,验收后一个月内付人民币5100元,总共102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分别付定金支付50000元和设备送到安装现场后即付人民币35000元,同时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将自动喷油设备工程安装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85000元,尚欠货款1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导致纠纷,遂诉至本院。1、合同原件、工程报价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自动喷油设备工程一套,合同价款(不含税)为人民币10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文件篇号:2011-12-11b),送货单原件,验收合格单原件,维修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17000元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田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烽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田涛负担,原告广州市烽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己垫付本案受理费,被告田涛负担的受理费,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可迳行给回原告广州市烽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逸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