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小丽与王凤海、王树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丽,王凤海,王树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徐小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海,男,汉族。被告王树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凤海,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96697-8,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丽、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丽与被告王凤海、王树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丰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丽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王凤海(王树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丽诉称:2013年12月16日,徐小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庄路口,与前方停车的王凤海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凤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树廷系该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民保险丰润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凤海、王树廷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36451.63元,被告人民保险丰润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丰润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被告王树廷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均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被告王树廷车辆的行驶证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王凤海、王树廷辩称:王凤海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其他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徐小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庄路口,与前方停车的王凤海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徐小丽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凤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小丽至中国医药城普济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46524.63元。2014年5月4日、5月12日、9月22日徐小丽在泰州普济医院花费医疗费225元。2014年1月2日王凤海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受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对徐小丽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徐小丽因交通事故致视力下降、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徐小丽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王树廷系该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民保险丰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5万元的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徐小丽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由泰州市高港区冬阳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由泰州市朝阳加油(气)站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徐小丽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052元,不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泰州市朝阳加油(气)站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社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故可根据该事故认定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徐小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46749.63元(含被告王凤海垫付款15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民保险丰润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按照原告伤残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2400元(80元/天/人×30天×1人),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误工费9156元(3052元/月÷30天/月×90天),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标准按原告的收入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丰润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治疗经过情况酌定。9、车损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动车配件维修发票确定。以上损失合计130761.63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第1至3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第4至8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2132元、第9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0元,合计9313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丰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7629.63元,原告徐小丽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民保险丰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的责任赔偿30104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丰润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3236元。被告王凤海垫付款应当予以返还,为避免讼累,被告王凤海垫付款1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丰润公司从赔偿款中返还,扣减返还款后,被告人民保险丰润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8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并赔偿原告徐小丽各项损失合计1082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凤海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2元,由原告徐小丽负担112元,被告王凤海、王树廷共同负担199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8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