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才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才运,男,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才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才运及其辩护人童世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才运驾驶渝C03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205线5千米+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由陈某甲驾驶的渝CRE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坠入道路左侧农田中,摩托车驾驶员陈某甲及乘车人米某某当场死亡。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才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才运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5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才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乙、何某、薛某、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才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才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才运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杨才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才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才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锦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