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韩刚与甘肃省庆阳公路管理局西峰公路管理段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刚,甘肃省庆阳公路管理局西峰公路管理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刚,男,汉族,1947年5月7日出生,甘肃西峰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公路管理局西峰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西峰公路段),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658号。委托代理人吴雪宁,该段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刚因与被上诉人西峰公路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刚,被上诉人西峰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宁、马成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韩刚起诉错误。首先,关于韩刚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房屋和财产的毁损与公路的排水设施不完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经过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其次,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亦应通过实体审理确定。第三,被上诉人答辩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和双方当事人已协议解决争议等理由,均应通过实体审理确定是否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于恒学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