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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3月1日因赌博被福清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宋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清岚街其所经营的“老乡”食杂店阁楼上,容留吸毒人员张磊、李勇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11日,宋某再次在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磊吸食甲基苯丙胺,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清云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