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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汤建文与言湘林、谭中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文,言湘林,谭中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汤建文,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枫树村坡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11195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秋香,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言湘林,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桂花村肖家冲***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82********。被告谭中华,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231968********。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号近水楼台2栋1306号。负责人胡旻,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谭中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妍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建文与被告言湘林、谭中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香、被告言湘林、被告谭中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妍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文诉称,被告谭中华以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名义承包了位于株洲市向阳广场佳天·紫东苑的消防工程项目,之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言湘林,原告汤建文系被告言湘林招募的人员。2011年3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抬重物滑倒受伤。事后,原、被告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996元。原告汤建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汤建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言湘林、谭中华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病例单、X线检查结果、CT影像、诊断报告书、出入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因工致伤的程度及治疗情况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袁伟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的等级、护理及全休情况的事实;5、鉴定费及检查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6、被告言湘林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书面说明,拟证明所涉项目工程是被告谭中华以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名义转包给被告言湘林,而被告言湘林是无承包工程资质的个人的事实;7、被告言湘林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说明,拟证明本案纠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言湘林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言湘林的诉讼请求。被告言湘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中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言湘林、谭中华均系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员工。原告汤建文在工作中受伤是实,其伤应属工伤,原告汤建文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而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汤建文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中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被告言湘林、谭中华系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员工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言湘林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汤建文因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经被告言湘林、谭中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6、7,经被告言湘林、谭中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谭中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汤建文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言湘林、谭中华系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员工,且该证据与原告汤建文提交的证据相矛盾,经查三被告均认可被告言湘林、谭中华系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员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因本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言湘林、谭中华系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员工。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揽了佳天·紫东苑的消防工程项目,被告言湘林雇请了原告汤建文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3月21日,原告汤建文与他人在抬运消防铁管时,因他人在原告汤建文未准备的情况下将铁管放下,致该铁管将原告汤建文压伤。事后,原告汤建文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诊治,次日到株洲市荷塘区明照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医疗费三被告已支付。株洲市荷塘区明照卫生院在出院医嘱时要求原告汤建文增加营养。2012年1月11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汤建文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全休4个月;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鉴定,原告汤建文花费鉴定费用752元。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另向原告汤建文支付了3000元。另查明,原告汤建文在事发前长期在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汤建文自认每月收入为2500元至2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汤建文受被告言湘林雇佣,受其指示和安排从事消防铁管抬运工作,原告汤建文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且原告汤建文没有过错。被告言湘林系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员工,其雇佣原告汤建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故原告汤建文的损失由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汤建文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汤建文共住院治疗20天,按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计算方式为20天×30元/天=6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汤建文长期在城镇务工,本院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汤建文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5276元(计算方式为:21319元/年×20年×20%=85276元);3、误工费:根据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全休4个月,其自认工资低于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按其自认工资计算,计算误工费为10000元(计算方式为2500元/月×4个月=10000元);4、护理费: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为1600元(计算方式为20天×80元/天×2人=1600元);5、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汤建文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原告的诉请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对原告汤建文提出的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鉴定费:对原告汤建文提出的鉴定费75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需花费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对原告汤建文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对于原告汤建文提出的后续治疗费2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汤建文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8828元,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已支付3000元,下余105828元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应予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汤建文损失人民币105828元;二、驳回原告汤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汤建文承担190元,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艺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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