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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峰与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周峰,男。委托代理人李丽,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清,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峰诉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锦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英、人民陪审员范德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熊小平、陈正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到被告的前纺织车间从事清花值车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18日凌晨,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及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2月25日被告在没有对原告受伤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一次性支付2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要求原告不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后,被告当日即让原告回家等待通知再上班。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上班事宜,被告均以无适合岗位为由拒绝安排原告工作,也没有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7月14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因重大误解所签订,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且被告于协议签订后不安排原告工作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内容相互矛盾,既裁决撤销被告的除名决定又不裁决被告给付违法解除的双倍赔偿金,对因重大误解签订的赔偿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属不当。故诉请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10080元;2、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5410元;3、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工伤伤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133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20000元);4、被告补交原告自2012年11月29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周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峰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不服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四、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证据六、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及受伤后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证据七、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调查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该协议显示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2、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的问题;3、被告诉称的双倍工资计算不正确;4、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7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双方既然已经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待遇不合法;6、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将按有关法律规定缴纳;7、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五、武汉普爱医院诊断材料,拟证明被告送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医院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医药费的事实;证据七、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民事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八、公司劳动管理制度,拟证明原告擅自离职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事实;证据九、原告的上班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伤愈后回公司上班的工作时间记录,此后擅自离职无工作记录的事实;证据十、工资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公司上班所得工资情况;证据十一、除名通知,拟证明原告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除名的事实;证据十二、利润表,拟证明原告在擅自离职时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拟证目的,是周峰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对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从来没有见过该管理制度;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协议后,是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回去休息,等候通知。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该记录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送达的除名通知,而且通告所述与原告的考勤记录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十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能证实原被告就原告受伤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赔偿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八,劳动管理制度应当向劳动者公示,而被告并未提交其向原告及其他劳动者公示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十该证据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拟证目的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十一的来源不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周峰到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2013年6月18日凌晨,原告周峰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14年2月25日,原告周峰与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除去乙方(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已向甲方(周峰)支付的医院费及其它开支之后,乙方另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赔偿人民币贰万元整(不包括事发前期已支付的医药费),作为乙方对甲方身体损害一事的赔偿(该赔偿项目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偿费和后期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等法律所规定的赔偿项目)二此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该款项贰万元整给甲方,甲方并出收据收条为凭。三、此赔偿费是一次性处理断,甲方领款后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乙方索要任何款项和寻衅滋事。四、此事故处理完毕后,甲方要保证对此事故赔偿一事的保密工作,避免对乙方日后工作的正常运转,否则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五、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见证律师签字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00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周峰向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麻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周峰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7月14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定字2014020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根据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被鉴定人(原告周峰)为拾级伤残”。原告周峰遂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麻劳人裁字(2014)第020号裁决书,原告周峰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原告周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承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并向劳动者公示,但本案被告制定的《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仅经过股东决议通过,没有征求劳动者的意见,制定程序不合法,且没有证据证实已向劳动者公示,故被告提交的《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被告辩称其已按照规定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告因工伤致残,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限,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被告不应当再另行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适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协议的处理结果对本案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可以予以扣减。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要出具相关证明,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补缴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被告限其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平均工资,经本院核实,其月平均工资应为1905.33元(计算时不含原告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峰与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峰支付经济补偿3810.66元(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和赔偿金3810.66元(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二、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863.96元(12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另一倍已经发放);三、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31.98元(6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60元(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80元(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在以上金额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原告自2012年11月29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佳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锦锋审 判 员  戴 英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毛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