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文成与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胡某乙,杨某,高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0261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大云,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胡某乙,现下落不明。系原告胡某甲之子。第三人杨某,现下落不明。第三人高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岭居委会)、第三人胡某乙、杨某、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胡学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桐岭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某乙、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杨某、胡某乙从太湖农场迁到原枝江县猇亭镇桐岭村。1985年桐岭村委会给我们三人分了土地。1999年延包土地时还是我们三人。2005年我与被告高某登记结婚,2005年被告桐岭居委会在登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将高某作为共有人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我与高某登记结婚时,高某已年满80岁,没有劳动能力,且为非农业户口,其并没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桐岭居委会也没有给她调整土地。现桐岭居委会将高某作为土地承包人,遗漏了杨某、胡某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2、土地征收补偿款50457.6元归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所有。被告桐岭居委会辩称:1998年胡某甲户口登记为1个人,没有杨某与胡某乙。2005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原告胡某甲授权后将第三人高某的名字添加上去的。本案所涉的承包地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承包地不受户籍限制。现该承包地已被征收,并已由胡某甲自行处理,与我居委会无关。关于2005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是指关于高某部分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是土地承包户内部的权利和义务的处分,与居委会无关。第三人胡某乙、杨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予答辩。第三人高某辩称:所涉土地上的柑橘树是我栽种的,50457.6元应归我所有,原告胡某甲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第三人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8年元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1989年元月,杨某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自谋生活。1997年,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胡某甲离婚,本院于1997年7月29日作出(1997)猇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某与胡某甲离婚。2006年9月19日,杨某将户籍迁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户籍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第三人胡某乙户籍一直登记在以胡某甲为户主的户口登记簿。原告胡某甲与第三人高某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高某将户籍从猇亭区织布街XX号迁往猇亭区古老背桐岭路XX号。2012年5月4日,胡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高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鄂猇亭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胡某甲与高某离婚。第三人高某系非农业户口。1990年,胡某甲作为家庭承包户户主与原枝江县猇亭镇桐岭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胡某甲家庭作为承包方承包农村土地,人口为3人,劳动力为2人。1998年3月31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被告桐岭居委会作为代理方与胡某甲签订宜昌市猇亭区国有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租赁期限为1年,即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租赁面积包括水田1.1亩、基地0.78亩、桔园2.3亩。2005年6月25日,胡某甲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与被告桐岭居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高某,承包地总面积为1.2亩,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用途,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间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因消防基地收储项目建设需要,2012年12月前述胡某甲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与桐岭居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被征用,征用时实际丈量土地面积为1.752亩,安置补助费按照22800元/亩计算为39945.6元,青苗补偿费按6000元/亩计算为10512元。上述事实,有胡某甲、胡某乙、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枝江县猇亭镇桐岭村农业承包合同书,宜昌市猇亭区国有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997)猇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猇亭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28日、2014年5月12日宜昌市猇亭区桐岭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宜昌市公安局古老背水陆派出所出具的高某、杨某的基本信息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高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基于合同标的物系农村土地,承包方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具有其特殊性。本案中,2005年6月25日胡某甲作为农户代表与被告桐岭居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所指向的农村土地已被征用。本案所涉的农村土地从1990年起即由原告胡某甲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其家庭成员为胡某甲、杨某、胡某乙。现查明第三人杨某自2006年9月19日起转为非农业户口,第三人高某原本系非农业户口,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均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被告桐岭居委会将高某登记为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实属明显错误。故该幅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实际承包人有胡某甲、胡某乙。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将高某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这一条款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现涉案土地被征用后,已补偿安置补助费39945.6元、青苗补偿费105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因此,关于安置补助费39945.6元,应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胡某甲、胡某乙分得。关于青苗补偿费10512元,因高某与胡某甲结婚后,高某亦对青苗有实际投入,本院结合实际酌定青苗补偿费由高某与胡某甲平均分得,即各分得分得5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5年6月25日原告胡某甲作为农户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将第三人高某列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这一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效力。二、确认安置补助费39945.6元由原告胡某甲、第三人胡某乙分得。青苗补偿费10512元由原告胡某甲、第三人高某各分得5256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胡学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柴衷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