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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一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世艳、赵兴奇与罗桂娟、吴兆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桂娟,吴世艳,赵兴奇,吴兆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桂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奇原审被告:吴兆丹原审原告吴世艳、赵兴奇与原审被告罗桂娟、吴兆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海民牌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罗桂娟、吴兆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桂娟、吴兆丹,被上诉人吴世艳、赵兴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吴世艳、赵世奇一审诉称:我于2004年10月7日迁居沈阳,而后将房子租给邻居徐艳香居住一年整(2004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7日止)。由于罗桂娟将自己四间瓦房出售,当时我的房子空着,我就让罗桂娟帮我看房暂借给她住。罗桂娟于2006年2月20日搬入我房,至今九年整,我未要她一分钱,同时还搭了7000多元修房。2007年初,吴兆丹找我让我把房子卖给罗桂娟,我说给多少钱也不能卖。吴兆丹说罗桂娟白住心里不踏实,我说如果你要怕你妈上火就往我的工资卡里打点钱,后来吴兆丹往我工资卡里打了15,000元,当时我就告诉吴兆丹,说你啥时候用钱我把钱如数给你,其实我也是帮吴兆丹瞒着罗桂娟,故此罗桂娟误以为是卖给他了,其实是善意的谎言,我们既没有买卖协议,也没有任何手续,更无从谈起买和卖的关系。后来吴兆丹以在海城中医院对面买楼为由将钱要回去。2007年7月7日,我让儿子给吴兆丹汇过去20,000元,这其中包括付给他们的房子维修费5000元,因为他们把我的房子屋内进行了小型维修、改变,花了几千元。现在吴兆丹又说这20,000是向我借的,说话太离谱。2012年9月我回析木无意中说漏了,罗桂娟这才知道房子没有卖给他,是借给她住的,罗桂娟知道后心里极为不满意到处说三倒四,让我承受了难以承受的压力,两年来,让他把他妈接走或者给他妈另选其房,两年来,仍无结果仍要强占,故我只得求助法律来解决,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腾出房屋。被告罗桂娟一审辩称:原告说与我儿子办的买卖关系不属实,是我和吴世艳办的。当时我有房子,我老伴去世了,原告吴世艳劝说我,让我把我的房子卖了,我一个人住那么大的房子也没用,我就把我的房子卖了,就买了她的房子。原告说偷偷卖的不属实,卖房子之后我就搬到了吴世艳的房子处住,后来我跟吴世艳协商。我是吴世艳的嫂子,当时房子是18,000元,卖给我15,000元,都是亲戚,就是三言两语的事情,所以就协商成了,我给了原告吴世艳15,000元,当时我说给拿钱,后来我儿子说拿钱走道不安全。是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了15,000元。所以说这个房子是我花钱买的,买房子后,我住原告的房子,简直不能住人,后来我也对房子进行了维修,但是屋里什么都没有留下,墙也是修了是我买完房子自己修的,与别人无关。花了多钱维修我记不清了,买完房子就进行了维修。原审被告吴兆丹一审辩称:我妈的房子不是偷偷出售,是正当出售;我妈是花15,000元买的原告家的房子,原告编造帮他看房、暂住;买卖房子是双方情愿,不存在哀求和粘叨,房款15,000元算是原告少收了3000元;吴兆丹没有骗我的母亲;这房子是真真切切是买的确确实实是买的,如有半点不实,半条不真,愿意接受重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吴世艳与被告罗桂娟系姑嫂关系。在海城市析木镇析木村,原告赵兴奇名下有房屋一处,该房屋位于海城市析木镇析木委12-8-9,砖木结构,3间,建筑面积57.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海集建(91土)字第004-01-0794号,房产契证:海契字第04000257号。因二原告迁居沈阳,被告罗桂娟于2006年初搬至本案争议房屋居住至今。另查,被告吴兆丹于2007年初给二原告打款15,000元,二原告于2007年7月7日给被告吴兆丹打款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二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契证,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系二原告所有,虽被告称该房屋系其买卖所有,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二原告给被告吴兆丹打款20,000元系借款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二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世界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桂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兴奇、吴世艳所有的房屋(该房屋位于海城市析木镇析木委12-8-9,砖木结构,3间,建筑面积57.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海集建(91土)字第004-01-0794号,房产契证:海契字第04000257号);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桂娟承担。罗桂娟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返还被上诉人赵兴奇、吴世艳房屋判决不能服从,房子是2006年以15,000元买被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同意卖的。汇完款要房照时就拖,说房西侧有园子占在未通开的道上,将来能申请宅基地,申请了宅基地咱俩家谁盖房子都可以,就这样房照一直没有给。2007年吴兆丹与被上诉人家借了20,000元,过几年还时被上诉人就不要了,说:“不用还了,卖你妈的房子不卖了,用借的20,000元顶那买房钱。”还说:“多给5000元修房,是原告自己想法,我们不同意。”被上诉人为了利益,借的20,000元不用还,卖了房子反还来不卖了,是违背社会公德,不讲诚信。当时房子不是太值钱,双方相处得很好,没有请人形成协议,现在原告以我们没有协议,没有任何手续,仅凭房照钻法律的空子,借法律来撑腰,被告不能服从判决。吴世艳、赵兴奇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兆丹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罗桂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契证的房屋所有权系二被上诉人所有,故原审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归二被上诉人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罗桂娟提出本案争议房屋系其买卖所有的问题。因二审审理期间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买卖关系的成立,故罗桂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桂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微信公众号“”